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新聞稿
鑒於重整破產制度對於金融機構回收其債權及評估貸放風險極為重要,銀行業者十分重視,因應司法院於本年6月2日甫正式對外提出新版破產法修正草案(更名債務清理法)內容,銀行公會特別訂於本年6月29日舉辦產官學座談會,與司法院及相關專家學者面對面,就新版草案中影響債權人權益之關鍵條文,進行意見交換。
破產法係於民國24年制訂,截至目前已近80年未大幅度修正,司法院於本年6月2日對外提出之新版修正草案內容,除將現行「破產法規定之和解、破產制度」以及「公司法中之重整制度」整合於同一部法典,並就現行重整破產制度全盤修正,其工程浩大,然經司法院多年研修,相關制度配套已漸趨完備,銀行業對於司法院多年來的辛勞與努力,給予認同與敬佩。
司法院自民國94年起開始研議公司破產與重整法制單一化,並分別於96年、98年8月、103年2月及103年12月四度提出破產法修正草案版本,而銀行公會亦邀集會員組成專案研究小組,委請專業律師事務所分別於96年11月、100年1月、103年4月及104年4月共計4度撰擬書面報告呈送金管會及司法院鑒參,反映銀行業之修法期待及修正意見,經過多年的努力,雖部分意見幸獲司法院採納,惟仍有部分關乎債務清理制度公平性之重要建議,未獲司法院參採。以下為銀行業特別關注之六大爭取事項:
一、 重整計畫對有擔保重整債權未為全部清償者,其重整計畫之可決比例仍宜維持為1/2:
重整計畫之可決比例倘提高至2/3,門檻過高,將阻礙重整計劃之可決,也可能造成表決權占少數之有擔保重整債權人取得左右重整計畫表決結果之關鍵權數,進而要求優於其他有擔保債權人之清償條件,否則即杯葛重整計畫之通過。(建議刪除修正草案第268條)
二、 勞工薪資債權未滿6個月部分,應回歸勞動基準法第28條所規定應受清償之順位,以維法律規定之一致性。(建議刪除修正草案第81條第2項第2款、第171條第3項及第252條第1項第10款等規定)
三、 債務人免責時點應訂於「債務人依和解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後」及「重整程序經法院裁定終結後」:
債務人的免責時點不宜提前至「和解方案生效時」或「重整計畫生效時」。應參照現行債清條例73條及公司法第311條規定,將債務人免責時點訂於「債務人依和解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後」及「重整程序經法院裁定終結後」,以避免債務人未履行和解方案或未履行重整計畫時發生「債權人是否仍得就已消滅之債權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之爭議。
四、 對於擔保物價額之決定,應以鑑價方式處理,方符公平客觀:
針對本法中有關「債務人得提出現款(即擔保物價額)消滅該標的物之擔保權及優先權」之規定,建議於和解程序(第110條)及破產程序(第176條準用第110條)對於擔保物價額之決定,於同一部法律中,應採與重整程序第243條相同之方式處理(即由鑑定人估價)。
五、 撤銷「詐害或偏頗行為」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宜為一致性規定:
撤銷第40條第1項規定之四款詐害或偏頗行為之撤銷權除斥期間,宜參照民法第245條規定(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為一致性規定,以利實務執行,不宜因行為態樣之不同,適用不同之除斥期間。(第40條第1項規定之四款行為態樣雖不同,但實質上均屬詐害或偏頗行為。目前草案規定:自第一款、第二款行為時起,經過十年;第三款、第四款行為時起至債務清理聲請時,經過一年)
六、 不宜對「以法人(債務人)為主要交易對象之中小企業」為優先清償:
修正草案中規定,重整計畫認可前,法院得依管理人或債權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清償「以法人為主要交易對象之中小企業,其債權未受清償,事業繼續有困難之虞者」重整債權之全部或一部,適用門檻過低並未限制中小企業之資格(例如排除關係人交易等),亦未限制清償金額,故倘若該中小企業與法人間之交易關係有異常情形、或債權數額龐大,卻得優先受清償,易生道德風險,對於其他債權人甚不公平,宜刪除第250條第1項第1款。
本次座談會邀請到司法院代表石有為法官、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林勇如法官、政大法律系朱德芳副教授、建業法律事務所葉建廷主持律師、政大法律系林國全教授、最高法院民事庭鄭傑夫法官及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鄭有為副教授等跨實務界與學界之專家,針對上開銀行業關注之重要條文,分三個場次與談交流,不但銀行公會會員十分重視,將近有50家會員單位(含銀行及金控公司)均推派債權管理、法務或授信審查(企業金融)部門人員參加,共計與會會員人數超過150人次;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亦十分重視本次座談會,不但由黃天牧副主任委員親自蒞臨致詞,金管會法務處處長、法務處及銀行局也共有11位同仁出席。相信透過銀行公會舉辦本次座談會,定能加強各界的溝通,透過集思廣益,使制度設計更加周延,降低後續執行面發生爭議之機率,使全民同蒙其利,共創多贏。
銀行公會舉辦6月29日[債務清理法草案產官學座談會]當天蒞臨之金管會黃天牧副主委.銀行公會李紀珠理事長.司法院石有為法官、銀行業者及多位實務界法官.律師及學界教授合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