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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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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2/26
本會[會員辦理非自願性失業勞工房貸本金緩繳及展延還款期限作業要點修正]2月26日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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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新聞稿(98.2.26.)
銀行公會98年2月26日理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就前訂「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非自願性失業勞工之自用住宅購屋貸款本金緩繳及展延還款期限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要點),參酌目前實際需要,予以修正放寬相關規定,另各銀行得基於協助客戶之立場及衡量本身風險承擔能力,對非自願性失業勞工提供較本方案更具彈性(優惠)之條件。本會將函報行政院金管會核備後,通函各會員銀行辦理,並將相關措施函轉行政院勞委會及各縣市政府廣為宣導,期失業勞工能獲得相關資訊。
為因應國內經濟情勢受全球景氣衰退影響,協助紓解因企業裁員或關廠歇業而導致之非自願性失業勞工繳款壓力,本會前於97年10月28日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訂定本要點,並通函各會員銀行辦理。惟鑑於近日國內經濟情勢更加嚴峻,導致失業率日益攀升,為因應經濟情勢變化及失業勞工房貸戶之需要,爰配合將本要點修正如下:
一、考量失業勞工面臨失業時,一般多會先以既有積蓄支應日常支出及償還債務,通常會有房貸償還問題出現,皆在失業時點一定期間後,爰將第四點第(一)款有關失業發生時點之規定由「距申請時最近半年內」調整為「距申請時最近1年內」。
二、有關原訂失業勞工應檢附勞保失業給付證明文件之規定,似不符實務需要,爰修正第五點第(一)款之規定,當客戶無法取得上開文件時,得以下列文件替代:
1.離職證明書。
2.定期契約證明文件。
3.原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文件或書面內容應載明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
4.勞工行政機關出具之離職證明文件。
5.如客戶仍無法提供上述文件時,由個別銀行依個案實際情形予以認定。
三、考量客戶實務需要,爰將第七點第(一)款條文修正放寬客戶得重複申請本金緩繳,但累計緩繳期限最長以2年為限。
四、將第七點第(五)款修正放寬,增訂失業勞工本金緩繳期滿後,如仍在本要點實施期限內,得再申請借款期限延長,惟最長不得超過30年之規定。
五、增訂第七點第二項條文,針對本金緩繳期限及展延還款期限之規範,各銀行基於協助客戶之立場及衡量本身風險承擔能力,得對非自願性失業勞工提供較本方案更具彈性(優惠)之條件。
六、配合第七點第(一)款之修正放寬,將第十三點有關僅限申請1次之規定予以刪除,亦即,申請本金緩繳期限及展延還款期限不限1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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