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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消息
2009/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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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01/14
本會<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新聞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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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新聞稿(98.1.14)
銀行公會98年1月14日常務理事會議決議,鑒於目前經濟持續低迷的情形,並考量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機制運作3個月來,銀行作業上衍生之疑義,及實務運作之需要,茲將本機制部分內容酌予增修,本案將函報行政院金管會及中央銀行,並通函各會員銀行實施。
本機制主要增修內容及理由說明如次:
一、配合政府對企業各項協助措施期限,將本機制第一點有關企業營運及繳息正常者,如有財務週轉需要,在「98年3月底」以前到期需展延之貸款本金,予以展延6個月之規定,配合修正放寬為「98年12月底」以前到期之本金,得申請展延6個月。
二、為降低企業支出,以利企業度過經營困境,並符合公平正義及社會期待,增訂金融機構必要時得要求企業負責人、董監事及高階主管之報酬予以適當調整,並由債權銀行團監控之規定。
三、為利銀行風險控管,增訂金融機構得對借款企業增提適當之授信條件(如:徵提適當之連帶保證人、不得提前償還他行放款、資產不得再提供他人設定、維持適當之財務比率、適度調整借款利率、要求會計師監控其金流…等)之規定,以協助借款企業維持正常營運條件及利金融機構暸解該企業借款資金運用情形。
四、為防範道德風險,增訂借款企業或其保證人如有利用協商期間發生脫產或轉讓帳款之情事發生時,金融機構得採行適當保全措施或提出反對協商之異議之規定。
五、鑒於國內企業因應全球化趨勢,均已在海外市場佈局,將本機制適用對象範圍擴大,除「國內企業」外,另涵蓋「由國內企業作保或互保之境外企業」、「與國內企業共用額度之境外企業」、「與國內企業共同編製合併報表之境外企業」,以符實際。
另有關報載有學者建議我國應採「倫敦模式」(London Approach)協助企業渡過難關一節,查本會所訂本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機制採由最大債權銀行召集其他債權金融機構協商,經金融機構債權總額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後,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應一體遵循之方式,與「倫敦模式」之精神相近,且表決門檻較「倫敦模式」更有彈性,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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