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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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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07/23
本會提建言:在銀行受償權益、債務人更生間求取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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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會6月通過破產法修正草案(更名為債務清理法),讓許久未修的破產法更符合現今工商發展與結構。銀行公會理事長李紀珠表示,金融機構通常是企業聲請重整或破產時的最大債權人,而銀行不僅是個案中的債權人,背後廣大的股東、員工、存款人以及投資人,都會關切銀行債權的行使,而銀行也樂見債務人能夠重生;因此債務清理制度設計,最重要的就是在「保障銀行受償權益」和「提高債務人重建、更生成功可能性」間取得衡平。於是銀行公會於6月29日舉辦座談會,邀請產官學多位專家出席,聚焦溝通大家見解較為分歧的條文,了解各方對於法條本意認知不同之處及後續實務運作上可能發生解釋差異之處,以集思廣益,共創多贏。

金管會副主委黃天牧於致詞時也表示,債清法制度之設計確實應考量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衡平,例如修正草案中透過給予債務人免責利益,希望提高其重建更生可能,將使銀行面臨剩餘債權的損失,應如何調整制度,期能透過座談會交流各方意見。

針對債務清理制度公平性,銀行公會就草案提出六項建議。首先,重整計畫對有擔保重整債權未全部清償者,其可決比例,草案提高到2/3,但此門檻過高,將造成少數有擔保債權人左右表決結果,進而要求優於其他有擔保債權人的清償條件,否則杯葛重整計畫。建議重整計畫可決比例維持1/2。

第二,草案中有關勞工薪資債權未滿六個月部分的清償順位,勞動基準法已有相關規定,債務清理法應無另行規定之必要。

第三,至於債務人免責時點,銀行公會認為,應訂於「債務人依和解方案全部履行完畢後」及「重整程序經法院裁定終結後」,不宜提前至「和解方案生效時」或「重整計畫生效時」,否則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方案或重整計畫,債權人就和解方案或重整計畫範圍外之債權即無從再行主張。

第四,為維持法制公平客觀以及不同法令間的一致性,銀行公會建議,擔保物價格應以鑑價方式處理;第五,撤銷「詐害或偏頗行為」撤銷權除斥期間,宜有一致性規定;第六,普通重整債權之早期清償,宜以是否有利重整程序進行為判斷之核心,以避免出現道德風險,對其他重整債權人並不公平。

債務人聲請債務清理時,司法院多盼給予債務人事業重建更生的機會,但學者指出,制度應維持公平原則,否則恐使金融業者未來授信時有更多的顧忌。

債清法草案第110條規定,賦予債務人得向法院聲明,願意按照拍定價額,提出現款消滅特定財產的擔保權及優先權。銀行公會法規會主任委員葉錦成、台北地院民事庭法官林勇如均認為,修正草案確會產生優先承買的效果而使標的物價格降低。且朱德芳副教授表示,草案版本似乎較偏袒債務人而弱化和解程序「雙方協商」的精神,建議可讓法院適度介入同時給予債務人、債權人陳述意見的機會,以決定擔保物的價格。 另林勇如法官也提醒,修正草案應增訂相關規定以防止債務人濫用此制度,如:債務人須「繳納保證金額」及限制債務人聲明行使此權利次數等。

針對和解及重整程序中債務消滅時點的問題,政治大學法律系教授林國全指出,當和解方案生效、債務人債務消滅,若債務人未履行和解方案,將使債權無從回復,導致讓步愈多的債權人損失愈重。

另債清法草案中,以債務人為主要交易對象的中小企業,若債權未受清償使事業難以繼續,可以優先清償其重整債權之規定,中央大學產業經濟研究所副教授鄭有為指出,本規定與重整強調之同一順位債權清償原則中「公平原則」有違,建議應限與債務人有密切合作,或能維持債務人正常營運的中小企業債權人為宜。

債清法草案將勞工薪資債權未滿六個月部分得優先清償,最高法院法官鄭傑夫指出,該草案是為保障勞工基本生存權,但建議增訂債務人清償後,管理人得代位向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求償,如無法代位求償,則應向負責人求償。

債清法修正草案就重整計畫對有擔保重整債權未全部清償者,其重整計畫的可決比例提高到2/3,建業法律事務所主持律師葉建廷表示,公司法95年修法時,立法委員考量重整計畫各組的表決比例為2/3以上同意,實務運作非常困難,遂降低表決門檻為1/2,實務運作還算順利。但修正草案又將表決門檻提高,似有開倒車的情形。

銀行公會6月29日舉辦之座談會,會員單位及金管會法務處、銀行局均十分重視,相信透過舉辦本次座談會,定能加強各界的溝通,透過集思廣益,使制度設計更加周延,共創多贏。

 

                    

 

銀行公會李紀珠理事長6月29日[債務清理法草案產官學座談會]開場致詞

 

           銀行公會李紀珠理事長6月29日[債務清理法草案產官學座談會]開場致詞

銀行公會舉辦債務清理法產官學座談李理事長紀珠及金管會黃副主任委員天牧和與談人合照

銀行公會舉辦債務清理法產官學座談會,李理事長紀珠及金管會黃副主任委員天牧和與談人合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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