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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改革概況 相關重要金融措施
其他重要金融措施


金融改革概況
 

為奠定金融改革的穩固基礎,近年來政府修正或制定多項重要金融法規,包括銀行法、存款保險條例、金融機構合併法、信託業法、票券金融管理法、金融控股公司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農業金融法,以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乃至於92年底前修正的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等,都是為了建置我國完整的金融法制基礎。這些相關法規的制定及修訂,已為我國創造出一個脫離傳統模式的金融業發展平台,有利於我國推動金融自由化、多元化、國際化之深度與廣度,藉以激發金融業短中長期的穩健發展。

       在金融改革相關法規建置的藍圖之下,行政院已於91年7月成立金融改革專案小組,該專案小組設置迄今,經過產、官、學界代表密集討論,共提出23項金融改革議題及63項具體改革建議,其中屬於一年以內完成者有35項,一年以上三年以內完成者有24項,三年以上完成者有4項。前揭35項應於92年6月30日前完成之短程措施,均已依時程辦理完成,其餘28項中、長程之改革建議,計有41項措施,已有24項措施於92年12月底辦理完成。
        此外,92年財經主管當局在資本市場及金融業務方面也採取了更積極的開放政策,並大幅度放寬外資投資國內金融市場的限制,同時亦陸續推出及推動多項關於票券金融、金融控股公司、債券業務、信託業務,以及兩岸金融業務往來等方面的重要金融措施與法案。
         經政府與金融業界的攜手戮力合作,已產生相當多的明顯成果,例如目前已有多家金融機構相互合併或組成金融控股公司,而且金融業務與金融工具也不斷推陳出新。同時,由於「二五八金改計畫」的成效,金融機構的資產品質也明顯改善,自88年至92年12月底止,本國銀行實際累計轉銷呆帳金額已高達新台幣1兆2,112億元,約為該期間因降低營業稅率及存款準備率累計所增盈餘(1,402億元)之8.64倍,逾放金額由91年3月底高峰的新台幣1兆1,476億元,下降至92年12月底的6,306億元,逾放比率亦由91年3月底的高峰8.04%,大幅下降為92年12月底的4.33%。

、相關重要金融措施

(一)財政部重要措施

  1. 制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及「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為發展國民經濟,藉由證券化提高不動產之流動性,增加不動產籌資管道,以有效開發利用不動產,活絡不動產市場,並保障投資者權益,財政部致力於制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於92年7月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7月23日經總統發布。為利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的推動,財政部更於92年12月2日訂定發布「不動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至此不動產證券化條例之子法已全部訂定完成。

  2. 正式啟用「國庫電子支付系統」
    為使國庫調度更為順暢,財政部於92年7月1日正式啟用「國庫電子支付系統」,將中央政府各機關紙本付款憑單轉換成電子支付文件,大幅度縮短作業時間,更有助於國庫調度 順暢。
  3.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七、八條授權規定事項
    洗錢防制法修正案已於92年2月6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6日施行。為規範洗錢防制法第七條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指定之機構及受理申報之範圍與程序,並同時對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包括疑似洗錢申報之範圍、申報流程、申報事宜以及明訂授權規定適用之金融機構等)作適度修正,財政部爰依據該法的授權,於92年8月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七條及第八條授權規定事項;此外,財政部並於92年11月18日再度修正第七條授權規定事項之第四點及第五點。
  4. 推動「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
    為統合銀行、證券、期貨、保險及其他金融業的監理及檢查事權,財政部致力訂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業於92年7月10日經立法院臨時會完成三讀程序,並於同年7月23日經總統公布,為我國金融市場之銀行、證券、期貨、保險合併監理及金融檢查一元化劃下一新里程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將於93年7月1日開始運作。
  5. 增撥2,800億元續辦優惠購屋專案貸款
    為繼續協助民眾取得購屋資金,財政部、中央銀行與內政部於92年8月22日奉行政院核定,再增撥新台幣2,800億元續辦「八千億元優惠購屋專案」貸款,總計優惠貸款額度增加到1兆800億元,辦理期限延至93年8月22日,政府補貼利息為0.25%。
  6. 修正「金融機構辦理傳統產業專案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
    財政部與中央銀行於92年9月1日修正「金融機構辦理傳統產業專案貸款暨信用保證專案作業簡則」,其中專案貸款新台幣3,500億元並延長辦理期限,總計專案貸款總額度為新台幣1兆4,000億元,並將辦理期限延長一年(申貸期限至93年10月19日),財政部並於92年9月15日通函各承辦金融機構及相關單位依修正後作業簡則配合辦理。
  7. 全新晶片金融卡上線,創造銀行開發差異化業務之契機
    財政部對金融卡晶片化高度重視,並進一步表示,使用晶片卡對消費者、企業及金融機構有更多好處。由相關銀行同業及財金公司歷經三年完成技術研發,全新晶片金融卡終於上線,中華民國銀行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及財金公司於92年10月2日共同舉辦『晶片金融卡啟動儀式暨成果發表會』。
  8. 財政部針對金融卡盜領案件明確要求金融機構應完全保障存款客戶權益修
    鑒於今年以來頻頻發生金融卡盜領案件,為防範金融卡盜領案件,減少民眾損害,財政部已於92年10月13日明確要求金融機構應完全保障存款客戶權益,全力會同警政單位偵查犯罪,並立即採取相關必要措施;為落實消費者保護,加強ATM管理措施,全國銀行公會亦於92年10月14日召開會議決議採行各項措施,並成立一個工作小組,協助警方偵查比對工作之進行。
  9. 聯合相關單位共同打擊金融犯罪
    為遏阻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騙取民眾金錢的金融犯罪案件,財政部除已要求各金融機構加強開戶徵信,且在自動櫃員機加註警語加強宣導外,並與法務部調查局、刑事警察局等相關單位共同建立警示通報窗口,以有效打擊金融犯罪。
  10. 完成建置短期票券利率指標編製系統
    為即時揭露票券交易利率,使貨幣市場交易資訊更透明化,以提高票券交易效率,並降低投資票券風險,財政部於90年9月即著手規劃建置短期利率指標編製系統,以編製短期利率指標。短期利率指標分為「短期盤後利率指標」及「短期即時利率指標」二階段建置編製,第一階段「短期盤後利率指標」已於91年7月31日上線,第二階段「短期即時利率指標」,於92年8月31日建置完成。
  11. 請銀行公會制定「銀行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以強化銀行之公司治理
    為進一步強化我國公司治理的績效,促進金融體系的健全發展,財政部於92年3月洽全國銀行公會參考經濟合作暨開發組織(OECD)的公司治理準則及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對銀行業發布公司治理相關規範的精神,著手研擬「銀行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草案。全國銀行公會經多次開會研商,多方斟酌實務運作及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財政部與銀行業者意見後,於92年12月31日完成「銀行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之訂定。

 

(二)中央銀行重要措施

  1. 開放法人辦理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之新台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無須檢附交易文件
    為落實金融自由化、國際化,中央銀行於92年2月14日通函各外匯指定銀行,自即日起辦理期初及期末皆交換本金之新台幣與外幣間換匯換利交易(NTD/FCY Cross Currency Swaps),國內外法人無須檢附交易文件。此一放寬規定,將可促進國內廠商有效利用衍生性金融商品進行避險,並使國內外匯市場健全發展。
  2. 宣布調降貼放利率各1碼
    中央銀行於92年6月27日調降貼放利率各1碼,調降後的重貼現率、擔保放款融通利率和短期融通利率各為1.375%、1.75%及3.625%,均創歷史新低。
  3. 訂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廢止「中央銀行管理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辦法
    中央銀行於92年7月23日訂定發布「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全文共計52條,自發布日施行,並於同日廢止「中央銀行管理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辦法」。
  4. 督導台灣票據交換所推動電子化票據業務及擴大實施票據交換電腦化作業
    為提升票據支付效率與協助解決電子商務金流問題,中央銀行督導票據交換所推動電子票據發展計畫,且於92年9月完成系統之建置及相關作業規章之訂定,並開放金融業者申請參加營運;此外,為提升票據作業效率與協助工商業者資金抵用,中央銀行並督導票據交換所擴大實施票據交換電腦化作業。
     

、其他重要金融措施

(一)金融業務方面

財政部於91年12月20日邀集銀行公會與前十大發卡機構,召開「研商學生申請信用卡之規範」會議且取得共識與結論,財政部並於92年1月15日函請全國銀行公會轉知各信用卡發卡機構,遵照辦理。
中央銀行於92年1月21日開放外匯指定銀行於辦理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得墊付外幣。
財政部依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及「不指定營運範圍方法金錢信託運用準則」規定,於92年1月30日訂定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信託資金及不指定金錢信託運用於存款、金融債券、短期票券及公司債之信用評等相關規定。

財政部於92年2月11日開放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其信託人得為經許可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惟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財政部於92年3月25日發函全國銀行公會轉知各會員機構,銀行在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不必個案申請核准,僅須於開辦後十五日內報部備查,副知所屬金融檢查機關(構)。

 

為促請銀行確實按授信審核原則,審慎核發現金卡,以確保授信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財政部於92年4月7日函請全國銀行公會轉知各會員機構,應即依92年4月1日「研商銀行辦理現金卡業務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辦理;另為利金融機構間辦理現金卡業務有一致性之規範,財政部委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參照該次會議結論訂定銀行辦理現金卡業務自律規範。

 7 為協助旅遊業者因應美伊戰爭與SARS事件之衝擊,財政部於92年4月14日及22日分別函請銀行業者在兼顧營運風險及債權確保之原則下,主動協助旅行業者處理相關貸款及存款不足退補事宜;此外,為預防SARS疫情蔓延並維持金融體系之正常運作,另於4月28日函請各銀行採取相關應變措施。

 8 財政部於92年4月15日依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訂定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信託資金運用於次順位公司債、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應遵守之規定。
 9 為配合工業銀行的特性並參考「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財政部於92年4月22日依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修正發布「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增加工業銀行可投資之有價證券項目包括:國外有價證券、公司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

10 財政部於92年5月9日函請全國銀行公會及所屬會員銀行協助工商企業,並請銀行公會修正放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機制」,全國銀行公會於當日下午召開理事會討論完成「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機制」及配合SARS疫情紓困貸款作業要點相關貸款作業事宜。

11 銀行間金融XML金融平台於92年5月12日正式上線,中小企業可透過此機制進行線上融資,即時獲得融通資金。
12 財政部已於89年12月30日訂定「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提供銀行吸收中長期資金來源。惟因金融環境快速變遷,籌資工具及態樣亦趨多樣化,為提供銀行更多元化之籌資管道,財政部業於92年5月13日修正發布「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增列多種銀行可投資之金融商品,並於92年8月7日同意外商銀行在台分行得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發行金融債券。
13 財政部於92年5月14日依據信託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九款及第二十四條,發布信託業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基金之相關規範,國內貨幣型基金業務正式起跑。
14 財政部於92年6月27日發函公布銀行(包括信用合作社)、證券商、保險公司等機構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的規範,促進非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亦可透過策略聯盟之方式,推廣他業商品。
15 為保障信用卡持卡人之個人資料安全,財政部於92年7月7日發函全國銀行公會轉知所屬信用卡會員機構,於信用卡帳單及繳款聯上所列示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應以隱藏部分號碼方式列示。
16 財政部於92年7月11日依據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國外投資之範圍及限制規定」。
17 財政部於92年7月31日發函全國銀行公會,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將放款債權於放款當日信託予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且符合相關條件者,該放款債權得不計入授信限額。
18 金融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涉及之問題甚多,針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未明文規定之部分,財政部於92年8月28日訂定發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予以補充,至此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法制基礎已大致完成,有助於業者推出不同種類的商品,截至93年2月底止,已有6件資產證券化產品之推出,發行總額共計達新台幣376億元。
19 財政部於92年9月2日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於現金、政府債券及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標的(包括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及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之金額,合計不得低於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五,前揭運用於現金之範圍,包括銀行存款。財政部並於92年9月19日發布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募集發行額度之百分之四十及新台幣6億元。
20 財政部於92年9月3日訂定發布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受益證券私募對象之標準,並明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同一宗交易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受託機構於交易前應先洽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
21 財政部於92年9月30日訂定「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主要係規範受託機構申請或申報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時應檢具的書件、案件採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的時機、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應辦理事項,以及主管機關得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的條件等相關事宜,並開始受理業者申請推出不動產證券化商品。
22 為平衡金融市場之發展及促進競爭,同時擴大參與公司債交易之市場,並促使銀行授信方式多元化,財政部於92年9月23日開放銀行得兼營「債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對銀行參與資本市場之業務,具相當重要之指標意義。
23 財政部於92年10月7日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修正「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增訂對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信用卡業務之監理規範,並修正名稱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財政部於92年10月24日發函要求銀行自11月12日起核發信用卡時,正卡持卡人須年滿20歲、附卡持卡人須年滿15歲;此外,財政部並於92年11月14日備查全國銀行公會所報之「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修正條文。

(二)金融控股公司方面

財政部於92年1月13日發函要求十四家金控公司,即日起須將公司及其子公司合計前20大授信、交易客戶財務業務資料,定期上網申報。
 
中央銀行首度對金控公司展開例行性金融業務檢查,首家檢查對象為國票金控公司,檢查日期為92年3月3日。
 
財政部於92年5月2日表明將要求金控公司從資本適足率、流動性管理、投資業務、資產品質及防火牆等,建立五大風險控管機制,並要求金控公司須針對旗下兩家相同金融事業,訂定具體合併時程。
 
行政院審查會於92年9月29日決定,經主管機關核准,同意金控公司旗下銀行可擔任該金控旗下投信事業募集的投信基金的保管機關。
 
鑒於金融控股公司之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主,其資本管理應以確保子公司業務健全經營為目標,財政部爰於92年11月25日修正發布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新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共計新增一條條文,修正四條條文。
 
 6 為避免金融控股公司業者遵循多套守則,由十四家金融控股公司業者研擬訂定的「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已於92年12月31日由台灣證券交易所公告施行。「金融控股公司治理實務守則」除涵蓋「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守則」的相關規定外,並融入金融控股公司的特性,可使業者遵循單一守則,提高效率。
 

(三)外匯管理方面

1 、 財政部於92年3月21日發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
 
2 、 中央銀行於92年4月30日修正發布「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全文共計17條。

(四)金融機構管理方面

鑒於信用卡債權有筆數多、金額小、轉銷快之特性,財政部爰於92年2月11日發布修正「銀行資產評估損失準備提列及逾期放款催收款呆帳處理辦法」第三條及第十一條條文。
 
為應金融控股公司派任子公司負責人之需要,並配合公司法與其他金融法令之修訂等,財政部於92年5月6日公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第二條、第三條及第十一條修正草案,並於5月27日正式修正發布。
 
為強化金融機構會計資訊品質,財政部研擬之「公開發行銀行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及「公開發行票券金融公司財務報告編製準則」,於92年6月2日擬訂後移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證券交易法正式發布,並明訂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
為加強落實消費者權益之保護,財政部參考國際先進國家作法,並通盤檢討修正後,於92年6月3日修正發布「金融機構作業委託他人處理應注意事項」,除賦予金融機構對於作業委外更明確之責任義務外,並期能增進金融機構之經營效率。
 
 5 為降低本國銀行逾期放款,強化經營體質,健全金融市場,並對逾期放款比率低者施予獎勵措施,財政部爰於92年6月10日發布「加速降低本國銀行逾期放款措施」,簡化財務健全銀行申請案件之相關作業流程,以期進一步強化銀行之財務結構。
 
 6 財政部已於91年5月29日依據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發布「銀行應按季公布重要財務業務資訊規定」,為增加銀行財務資訊的透明度,財政部爰參酌銀行公會、巴塞爾銀行監理委員會研究報告及相關辦法與準則,於92年7月8日重新修訂「銀行應按季公布重要財務業務資訊規定」,且自發布日起三個月生效,並於同日發函36家外國銀行在台分行,重新規定外國銀行在台分行適用有關財務業務揭露規範。為強化資訊公開及公司治理資訊之揭露,財政部復於92年12月23日宣布新修訂之「銀行應按季公布重要財務業務資訊規定」,除原須公告之有關資訊外,另新增之揭露項目主要為公司治理運作情形、新推出金融商品相關資訊、呆帳轉銷金額、銀行年報全部內容、董事、監察人及所具專業知識及獨立性之情形、董事、監察人酬勞、持有銀行股份依股數排序前十名股東之姓名及重大資產買賣處分情形等項,並要求銀行業自93年起依新修訂之規定辦理。
 7 財政部於92年12月2日修訂「外國銀行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修正發布外國金融機構得在國內申請設立分行及代表人辦事處的適用條件。
 
 8 為引導我國金融機構發展多元化的資本工具,強化資本結構及經營績效的管理能力,以提升我國金融機構競爭力,財政部於92年12月9日修正發布「銀行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四條,將兼具股本及負債的資本工具納入第一類及第二類資本範圍,並明定其列入資本的條件。
 
 9 為落實金融機構債權催收委外作業之自律機制事宜,財政部於92年12月9日同意備查由全國銀行公會建立之二項有關委外之自律規範:(1)委外最低標準化作業範例;(2)建立對被委外機構之評鑑標準。

(五)資本市場管理方面

財政部於92年1月7日宣布大幅放寬外國投資機構(QFII)來台投資的資格條件、投資標的,並將申請手續改為報備制。
 

為因應兩岸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及我國證券、期貨業未來發展,財政部爰於92年1月21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證券及期貨業務往來許可辦法」,開放證券、期貨機構申請赴大陸直接設立辦事處,以增強其競爭力,擴大業務範圍,總計本次修訂四條,增訂二條,刪除一條;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2年1月21日放寬中小企業上櫃條件,同意自即日起凡資本額達5,000萬元,符合上櫃條件且接受一年上櫃輔導之中小企業,即可提出上櫃申請。
 
為滿足工商企業短期融資需求,並擴大貨幣市場規模,財政部於92年2月18日宣布開放證券商兼營票券業務,未來證券商將可申請經營短期票券的經紀、自營業務。
 4 財政部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92年2月26日核定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和境內、外華僑及外國人(以下簡稱「外資」)得公開收購上市(櫃)公司和興櫃股票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且可買賣轉換公司債所衍生之選擇權交易,惟所從事選擇權契約所需權利金,與其投資貨幣市場工具等之總額,併計不得超過其匯入資金餘額之百分之三十;另外也同意外資可以參與我國政府公債市場。
 5 財政部於92年7月16日宣布取消上市上櫃公司以新股赴海外發行存託憑證(DR),國際投資人須持有三個月才可兌回台股的閉鎖期限制,預計可為台股引進更多國際資金。
 6 中央銀行於92年7月17日宣布自即日起解除投信業申請海外基金募集的總額度限制;此外,並自92年9月9日起開放投信事業於國內募集發行外幣計價基金;並同意實施保本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本金部分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
 
 7 財政部原於92年8月26日公布銀行得以期貨交易人身分從事國內期貨交易之相關規定,但須以避險為限;惟為因應臺灣期貨交易所將推出「三十天期商業本票利率期貨」及「中華民國十年期政府債券期貨」二項利率期貨商品,財政部爰於92年12月19日重行訂定銀行辦理期貨交易之相關規定,包括辦理利率期貨之規範。
 8 財政部於92年9月12日宣布開放外資持有上市上櫃公司股票,可以申請發行海外存託憑證(DR),並刪除投資分戶規定。
 
 9 為引導外資投資國內股市,財政部於92年10月2日正式取消外國專業投資機構制度,外資申請投資改採登記制度,並持續全面檢討放寬外資在國內證券市場之投資限制。

(六)兩岸金融往來方面

財政部於92年3月28日首次核准近10家國內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對台商放款,亦核准約20家外匯指定銀行開辦兩岸外匯指定銀行(DBU)直接通匯申請案。
 
為提高國內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對境外台商之服務效率,財政部於92年5月27日發布規定,同意放寬OBU將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款之境外外幣授信業務,委由同一銀行之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部門或分行(DBU)代為處理。
 
中央銀行與財政部於92年8月6日宣布開放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辦理無本金交割的美元對人民幣遠期外匯(NDF)與匯率選擇權(NDO)業務,以增加台商匯率避險管道。
 
 4 財政部於92年8月6日發函銀行公會及外商銀行,銀行辦理「信用狀項下不具追索權之應收債權買斷」(FORFAITING)業務,因該項業務具中長期融資之特性,核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應收帳款收買」業務,非屬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進出口押匯之相關事宜」業務,須經申請取得該項業務項目,始得辦理。
 
 5 財政部於92年8月12日修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第七條、第八條條文,放寬臺灣地區銀行及其海外子銀行符合相關規定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大陸地區設立代表人辦事處。
 
 6 財政部於92年8月29日公告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及海外分行對授信戶(國內法人及大陸地區以外之海外法人)辦理外幣授信,得以其持有本人或國內母公司於同一銀行之DBU外匯存款定存單為擔保,惟不得供作對大陸地區投資、週轉或保證等之用。
 
 7 財政部、中央銀行與陸委會研議後決定,自92年12月6日起放寬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OBU)對大陸台商放款限制,刪除申請書上「對大陸台商授信餘額不得超過存款餘額」的條件,以助台商取得資金,並擴大銀行授信業務。
 

(七)票券金融方面

財政部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92年1月21日發布「票券商對同一企業風險總額規定」,明定票券商對同一企業保證、持有其發行票券、債券總額,合計不得逾其淨值20%;此外,財政部並於92年10月14日修正該規定第四點。
財政部業於92年2月11日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二項規定,開放票券金融公司申請辦理公司債之經紀、自營業務。
 
為增加票券金融公司短期籌資管道,強化其資金調度之靈活性,財政部經參考國外貨幣市場情形,開放票券金融公司發行商業本票,並於92年2月11日依據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發布「票券商主要負債總額規定」,以強化票券金融公司之負債管理。
 
自票券商以法律方式規範後,財政部於92年3月18日廢止「票券商管理辦法」。

 
財政部於92年6月10日依據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第七條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核定「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為短期票券。並於同日規定公司及公營事業機構以債票形式發行之本票與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債票形式發行期限在一年以內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應經票券商簽證。
 
 6 為進一步擴展票券金融公司資金運用範圍,並兼顧資金運用之流動性、收益性及安全性,財政部於92年10月28日修正「票券金融公司投資債券管理辦法」,增修有關准許票券金融公司投資開放式債券型基金、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相關條文規定,本次計修正六條條文,增列一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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