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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
財政部於91年12月20日邀集銀行公會與前十大發卡機構,召開「研商學生申請信用卡之規範」會議且取得共識與結論,財政部並於92年1月15日函請全國銀行公會轉知各信用卡發卡機構,遵照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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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
中央銀行於92年1月21日開放外匯指定銀行於辦理國內應收帳款承購業務得墊付外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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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
財政部依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及「不指定營運範圍方法金錢信託運用準則」規定,於92年1月30日訂定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信託資金及不指定金錢信託運用於存款、金融債券、短期票券及公司債之信用評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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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
財政部於92年2月11日開放金融機構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業務,其信託人得為經許可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惟應依相關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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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
財政部於92年3月25日發函全國銀行公會轉知各會員機構,銀行在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辦理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不必個案申請核准,僅須於開辦後十五日內報部備查,副知所屬金融檢查機關(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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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為促請銀行確實按授信審核原則,審慎核發現金卡,以確保授信品質,維護消費者權益,財政部於92年4月7日函請全國銀行公會轉知各會員機構,應即依92年4月1日「研商銀行辦理現金卡業務相關事宜」會議結論辦理;另為利金融機構間辦理現金卡業務有一致性之規範,財政部委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參照該次會議結論訂定銀行辦理現金卡業務自律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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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為協助旅遊業者因應美伊戰爭與SARS事件之衝擊,財政部於92年4月14日及22日分別函請銀行業者在兼顧營運風險及債權確保之原則下,主動協助旅行業者處理相關貸款及存款不足退補事宜;此外,為預防SARS疫情蔓延並維持金融體系之正常運作,另於4月28日函請各銀行採取相關應變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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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財政部於92年4月15日依據「信託資金集合管理運用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訂定信託業辦理集合管理運用信託資金運用於次順位公司債、次順位金融債券、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規定之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應遵守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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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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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配合工業銀行的特性並參考「商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財政部於92年4月22日依據「工業銀行設立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修正發布「工業銀行投資有價證券之種類及限額規定」,增加工業銀行可投資之有價證券項目包括:國外有價證券、公司債、受益證券及資產基礎證券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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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財政部於92年5月9日函請全國銀行公會及所屬會員銀行協助工商企業,並請銀行公會修正放寬「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機制」,全國銀行公會於當日下午召開理事會討論完成「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機制」及配合SARS疫情紓困貸款作業要點相關貸款作業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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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銀行間金融XML金融平台於92年5月12日正式上線,中小企業可透過此機制進行線上融資,即時獲得融通資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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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財政部已於89年12月30日訂定「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提供銀行吸收中長期資金來源。惟因金融環境快速變遷,籌資工具及態樣亦趨多樣化,為提供銀行更多元化之籌資管道,財政部業於92年5月13日修正發布「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增列多種銀行可投資之金融商品,並於92年8月7日同意外商銀行在台分行得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發行金融債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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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財政部於92年5月14日依據信託業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九款及第二十四條,發布信託業募集發行貨幣市場共同基金之相關規範,國內貨幣型基金業務正式起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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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財政部於92年6月27日發函公布銀行(包括信用合作社)、證券商、保險公司等機構申請合作推廣他業商品或提供相關服務的規範,促進非金融控股公司之金融機構亦可透過策略聯盟之方式,推廣他業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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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為保障信用卡持卡人之個人資料安全,財政部於92年7月7日發函全國銀行公會轉知所屬信用卡會員機構,於信用卡帳單及繳款聯上所列示持卡人之信用卡卡號或身分證統一編號,應以隱藏部分號碼方式列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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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財政部於92年7月11日依據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運用於國外投資之範圍及限制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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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財政部於92年7月31日發函全國銀行公會,銀行依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擔任創始機構,將放款債權於放款當日信託予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且符合相關條件者,該放款債權得不計入授信限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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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金融資產證券化過程中涉及之問題甚多,針對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未明文規定之部分,財政部於92年8月28日訂定發布「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予以補充,至此金融資產證券化之法制基礎已大致完成,有助於業者推出不同種類的商品,截至93年2月底止,已有6件資產證券化產品之推出,發行總額共計達新台幣376億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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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財政部於92年9月2日依據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授權,訂定發布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運用於現金、政府債券及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投資標的(包括不動產、不動產相關權利及不動產相關有價證券)之金額,合計不得低於該基金淨資產價值之百分之七十五,前揭運用於現金之範圍,包括銀行存款。財政部並於92年9月19日發布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不得超過其募集發行額度之百分之四十及新台幣6億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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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財政部於92年9月3日訂定發布不動產證券化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有關受益證券私募對象之標準,並明定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進行同一宗交易之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總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受託機構於交易前應先洽請專業估價者出具估價報告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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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財政部於92年9月30日訂定「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主要係規範受託機構申請或申報募集或私募受益證券時應檢具的書件、案件採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的時機、經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應辦理事項,以及主管機關得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的條件等相關事宜,並開始受理業者申請推出不動產證券化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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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為平衡金融市場之發展及促進競爭,同時擴大參與公司債交易之市場,並促使銀行授信方式多元化,財政部於92年9月23日開放銀行得兼營「債券承銷及自行買賣」業務,對銀行參與資本市場之業務,具相當重要之指標意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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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財政部於92年10月7日依據「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一規定,修正「信用卡業務管理辦法」,增訂對信用卡業務機構及信用卡業務之監理規範,並修正名稱為「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財政部於92年10月24日發函要求銀行自11月12日起核發信用卡時,正卡持卡人須年滿20歲、附卡持卡人須年滿15歲;此外,財政部並於92年11月14日備查全國銀行公會所報之「信用卡業務委員會所屬機構辦理信用卡業務自律公約」修正條文。 |